(2017)黑010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关鸿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61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鸿江,男,满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卜秀梅,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关虹雁,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9230元(截止日2016年7月13日);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975.64元(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自2016年7月14日起新发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4日,斗山公司与关鸿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据此斗山公司从案外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宇公司)处购得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机型DX60机号2074004。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斗山公司予以交付该设备。斗山公司依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应负之义务;但关鸿江未依据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约定事项为:租期为36个月,自设备实际交付关鸿江之日起计算,关鸿江应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同一日前支付月租金。关鸿江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的,关鸿江应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因此解除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向关鸿江追索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如关鸿江于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出租人有权要求关鸿江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支付,起止时间自协议解除之日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同时,出租人有权向关鸿江追索因执行和保护协议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卜秀梅,关虹雁作为保证人签署该协议,为关鸿江履行协议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关鸿江在协议项下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实现协议项下债权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一起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订后,斗山公司与当日项关鸿江交付设备,关鸿江向斗山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证书》确认交付行为。协议履行过程中,关鸿江多次未按约定期限或约定金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承租人应付租金为19230元,应付违约金(罚息)为5975.64元,共计未支付款项数额为25205.64元。关鸿江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斗山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关鸿江承担相关合同责任。综上,斗山公司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未到庭质证。斗山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斗山公司与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关鸿江向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斗山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DX60,机号20740),卜秀梅、关虹雁作为担保人。设备价款35.7万元,预付租金53550元,每期租金9667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加2.4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如关鸿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日,斗山公司与关鸿江、龙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按约在龙宇公司购买设备并将挖掘机融资租赁给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关鸿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设备租金,截止2016年7月13日,关鸿江尚欠斗山公司设备租金本金19015元,租金利息215元,逾期罚息5975.64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斗山公司与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斗山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挖掘机,关鸿江未按约定向斗山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向斗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斗山公司要求关鸿江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鸿江未按约定向斗山公司支付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斗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斗山公司要求关鸿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卜秀梅、关虹雁自愿对关鸿江租赁斗山公司设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卜秀梅、关虹雁应对关鸿江应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金19015元和租金利息215元;二、被告关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5975.64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新发生逾期利息,按所欠租金本金数额的年利率18.25%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卜秀梅、关虹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关鸿江、卜秀梅、关虹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人民陪审员 田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