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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更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烟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烟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78号罪犯张烟波,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烟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报请,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安中刑执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烟波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29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烟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4个,报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烟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劳动能手审批表、罚金收据、家庭困难证明表及狱内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张烟波减刑九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张烟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结合狱内消费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烟波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9日止。原判并处罚金350000元不变(已缴纳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