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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波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波醉酒后驾驶陕A8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长治市长兴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小学路段时,遇屈某某驾驶晋DT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波驾车驶离现场,后屈某某驾车追其至财苑十字路口。经检测:李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1mg/100ml。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屈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屈某某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李斌& # xB;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海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