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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海波与刘有龙、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波,刘有龙,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133号原告潘海波,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大学文化,私营业主,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刘有龙,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644677-3,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中李村。法定代表人刘有龙,该公司投资人。原告潘海波与被告刘有龙、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龙、铅山县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有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70,000元;2、要求被告铅山县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刘有龙以生产需要为由,向潘海波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之后,原告陆续通过网上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共向被告汇款9,185,000元,2015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57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0月10日,嘉亿公司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向原告承诺以其全部资产对被告刘有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2016年元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拒不归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潘海波、被告刘有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嘉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有龙出具的9,57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9,57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张,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借款给被告9,185,000元;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嘉亿公司自愿对被告刘有龙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有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和原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有龙系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生产需要资金,被告刘有龙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1日,分16次向原告潘海波转账借款共计9,185,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有龙向原告潘海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金额为9,570,000元。内容为“欠条,经核算,截止2015年4月7日止,原欠到潘海波本金(人民币)壹仟零柒拾柒万(10,770,000元),利息(人民币)利息肆佰伍拾万(4,500,000元,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现偿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给潘海波。今欠到潘海波本金(人民币)玖佰伍拾柒万元(9,570,000元),利息肆佰伍拾万(4,500,00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至还清止。此据,今欠人刘有龙,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及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有龙与原告潘海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有龙欠原告潘海波借款9,57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应当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有龙所欠原告潘海波债务已三年,期间原告潘海波曾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表明已给被告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潘海波要求被告刘有龙清偿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及保证承诺书自愿对刘有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龙偿还原告潘海波借款9,5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7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林茂代理审判员  胡剑武人民陪审员  丁水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