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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郑小丽与姚全民、姚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丽,姚全民,姚西会,姚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081号原告:郑小丽,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姚全民,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籍平舆县万冢镇三桥村委姚庄,现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姚西会(姚小民),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姚华清(姚长明),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郑小丽与被告姚全民、姚西会、姚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丽、被告姚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全民、姚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40000元,利息1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及还清止年息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姚全民借其款140000元,被告姚西会、姚华清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2015年年底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已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姚华清辩称,借条系其书写,上面的签字及手印系其、姚全民、姚西会签字并捺印,借条最后两行字亦系其书写。被告姚全民、姚西会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郑小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今借到郑小丽现金壹拾肆万正,到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姚全民,担保人:姚小民、担保人:姚华清,2015年2月11日,若借款人到时款不付清,由担保人偿还),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姚华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姚全民、姚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全民借原告郑小丽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同时被告姚华清当庭亦予以自认,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全民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但被告姚全民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姚全民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西会、姚华清偿还借款,因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时款不付清,由担保人偿还,该保证系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姚西会、姚华清偿还借款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郑小丽款140000元。二、被告姚西会、姚华清对被告姚全民借原告郑小丽140000元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姚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邢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