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1业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4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斌,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张某2,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张某3,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张某4,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斌、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刘某某四十岁左右丧偶,独自一人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被告本人无收入且身体不好,需要依靠儿子赡养。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5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200元。被告张某3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4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刘某某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被告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刘某某独自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退休金,每月依靠丈夫的抚恤金400元生活,无其他收入。原告主张其每月生病吃药花费大约700元,衣服、日用品每月支出500元,吃饭每月支出800元。每年取暖费1800元。被告张某1称自己系下岗职工,没有收入,平日跟儿子吃住生活。被告张某2称自己在外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张某3称自己是农民,靠种地为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被告张某4称自己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且在外租房居住,家庭月收入2000多元。四被告共同辩称每人每月均已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对原告刘某某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原告刘某某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四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每月有400元抚恤金的事实,结合四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