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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0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龙彬与曾文许、张木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彬,曾文许,张木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989号原告:胡龙彬,男,汉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罗镇辉,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曾文许,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张木星,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3********,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惠环平南村委会平南下横岭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龙彬诉被告曾文许、张木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胡龙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974.76元(具体详见索赔清单);2、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112000元;3、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就上述赔偿款项直接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200974.76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2500元,并将营养费变更为3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00时53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阳酒店往金湖路方向行驶,行经陈江万麓湖路段时,与从仲恺大道往平南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粤L×××××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出具了惠公交认字[2016]第N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一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新区人比医院救治,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因其过错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与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胡龙彬住院治疗,我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造成另一案外人郭泽凡死亡,案件已起诉。故交强险下在伤残限额11万内需预留5.5万的限额给郭泽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下按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作以下答辩: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我方只认同社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粤鉴协的标准是3000-5000元,诉求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没有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资料证实伤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农转非标准,建议按农村户口标准赔付。5、护理费,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证明等资料证实。只能按85元/天赔付,只计算住院天数。6、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证明等资料证实,仅凭收入证明不予认同,只能按照85元/天计算,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73天。7、营养费,参照惠中院(2014)8号文件,没有医嘱所示,不予认同。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未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9、车辆损失费,没有发票及物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同。10、交通费,依据最高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要与就医时间、地点、车次、人次相符,原告无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同。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院(2014)8号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参考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是同等责任,拟5000元为宜。且是对致害人的惩罚,不应由我方承担。12、因住院购买的水桶、脸盆等日用品花费,非医疗用品,不予认同。被告曾文许、张木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00时53分许,原告胡龙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泽凡)从三阳酒店往金湖路方向行驶,行经陈江万麓湖路段时,与从仲恺大道往平南方向行驶由被告曾文许驾驶的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泽凡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胡龙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N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龙彬、曾文许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郭泽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龙彬被送往惠州仲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左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并中近节指间关节脱位;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患者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以利减轻肌萎缩,有利于患肢功能恢复;2、每周门诊复查检查支架外固定,至手术6周后扶拐患肢避免负重行走,建议每4周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行走,手术后1年内禁止暴力活动,发现异常不适立即复诊处理;3、骨性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仍需留陪人一名至骨折愈合为止。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45993元,其中,被告张木星垫付了29990.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一,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龙彬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龙彬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Ⅸ(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龙彬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伍仟元)人民币。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为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等证据。其中,惠州市源惠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该单位工作,后因交通事故请假至今,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惠州××新区陈江街道五一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和家人自2011年12月28日至今暂住在该××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陈江五一村委会双光7号。另查三,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胡建新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还称其母亲曹秋珍(1969年7月5日出生)因患有癌症需长期治疗,没有劳动能力,需由其抚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曹秋珍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都昌县北山乡跑马巷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曹秋珍于2014年6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诊断结果:患宫颈鳞癌,至今未愈,每年都要花4万多元来治疗,家里经济非常困难,特困户家庭,情况属实;曹秋珍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曹秋珍于2014年8月确诊为宫颈鳞癌Ⅳ期,其分别于2014年8月4日、11月26日、2015年3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因住院购买日用品费用,并提交了购车单、发票予以证明。另查四,被告张木星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五,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泽凡的亲属郭谦煌、郭桂英以曾文许、张木星、胡龙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粤1302民初5223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郭谦煌、郭桂英在该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7.69元;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丧葬费323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505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99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父亲胡建新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2400元(100元/天×24天);5、后续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至骨折愈合为止,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确认为90天为宜,原告后续护理费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评残前一日止,确认为174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7029.6元(56700元/年÷365天×17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酌定);9、交通费750元(酌定);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7100.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曹秋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秋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住院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木星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曾文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247元[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59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53393元;另案原告郭谦煌、郭桂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347.69;53393元÷(4347.69元+53393元)×10000元=9247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9974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2400元、后续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29.6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91207.6元;另案原告郭谦煌、郭桂英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50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61788元;191207.6元÷(191207.6元+861788元)×110000元=19974元]。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221元。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29221元后,原告剩余217879.6元损失的50%,即108939.8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张木星垫付的医疗费29990.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78949.2元。被告曾文许、张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龙彬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221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龙彬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949.2元。三、驳回原告胡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胡龙彬负担565元,被告曾文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