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执7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丽梅与被执行人杨永谋离婚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丽梅,杨永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7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丽梅,女,1947年2月8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吴凡,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永谋,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赵丽梅与被执行人杨永谋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辽07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永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丽梅财产分劈款126011.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另,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杨永谋的银行存款及房屋,除此之外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6011.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杨永谋的银行存款及房屋,因冻结的财产暂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苏锦元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