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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耒阳金雷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耒阳金雷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036号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7314645B。法定代���人:包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金雷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哲桥镇畔冲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743192752X。法定代表人:陈治才。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金雷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金雷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1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76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高铬球、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0910元未付。耒阳金雷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高铬球、锻31吨,总价款24535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凭增值税发票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在货到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高铬球、锻18吨,总价款124200元;结算方式为全款提货。2014年5月7日、2015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31��、18吨。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4091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金雷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10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耒阳金雷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