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振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振伍,高春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伍,男,193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迎,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伍、高春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被上诉人刘振伍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上诉人高春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83107.93元,交通费数额太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春迎驾驶的冀J×××××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范围。虽然被上诉人不属于肇事逃逸,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同时,高春迎该行为违反道交法第70条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我司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已将免责条款附在保单背面,且用加粗字体提示,同时告知。因此,本案事实应为高春迎在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刘振伍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未加盖单位有效公章,应视为无效诉讼,上诉不成立。2、高春迎驶离现场到交警队投案、报案并非逃逸或逃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例不符。3、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保险人就免责事由、免责情形进行了提示或告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春迎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中太平保险对其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中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刘振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66637.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5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公司的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因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不予确认,可按照被告太平公司认可的2000元进行计算;护理人刘学江、崔新则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刘学江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崔新则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15时,被告高春迎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邸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原告刘振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振伍及乘车人冯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春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伍、冯康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50万元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高春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刘振伍的损失有:1、医药费,综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产生医疗费10868.86元、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6989.07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7000—19000元,本院酌定18000元,原告主张的专家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确定原告医药费8585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1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按上年度河北省城农村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5年×20%=11051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刘学江的收入根据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为(2400+2400+3300)÷3÷30=90元,护理人崔新泽的收入根据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为(5250+4960+5080)÷3÷30二1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170)X41=1066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根据鉴定结论为120-41日,二次手术护理期经鉴定为15日,原告出院后由一人护理94天,应按招标两名护理人收入较低的(刘学江)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元×94天二846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19120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15天=105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150元;6、车辆损失2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刘振伍损失合计142278.9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高春迎负全部责任,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11051元、护理费1912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4717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医疗费等损失83107.93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47171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四)、商业险赔偿限额内83107.93元。以上四项合计142278.93元。二、刘振伍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高春迎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财产保全费1231元,合计4376元,由被告高春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5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4日15时20分,高春迎驾驶J027WF小型轿车沿砥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刘振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振伍及车上乘坐人员冯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春迎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到东光县××大队报案。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该免责条款附在保单背面,且用加粗字体提示,同时告知了投保人。被上诉人对存在上述免责条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投保人签字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振伍原审时提交交通票据300张,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和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包含上述免责条款,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属实,根据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5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高春迎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系到东光县××大队报案,亦非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不符合上诉人所谓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的交通费3000元,有其在原审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