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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第233号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西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7587941XC。法定代表人:于新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正和大厦2号楼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66235438。法定代表人:姜金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程小平,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修复费用1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因需建设标准较为严格的制药车间,经考察与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制药车间地面金刚砂固化由被告施工建设,单价为65元每平方米,工期最长不超过45天,被告方材料、设备进场我方支付30%工程款,完成混凝土浇筑再付30%工程款,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再支付30%工程款,余款在保质期12个月届满时付清;对施工方案、质量要求、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9万余元工程款,可被告施工完成的地面不平整、裂纹、脱层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致使原告遭受重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施工方案,但均未达到预期效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具有施工资质;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单价65元每平方米,施工面积约2400平方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对施工方案、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3、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支付被告93,600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4、工程承揽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2017年3月23日与杭州铠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杭州铠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环氧自流平工艺施工修复,单价65元每平方米,施工面积2600平方米,总费用16.9万元的事实;5、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46,800元。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即进行了整改,共做了三种施工方案,被告可以进行修复,待第三种方案的样品通过验收后再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制药车间地面金刚砂固化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设,单价为65元每平方米,工期最长不超过45天,被告方材料、设备进场原告支付30%工程款,完成混凝土浇筑再付30%工程款,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再支付30%工程款,余款在保质期12个月届满时付清;对施工方案、质量要求、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每逾期一天赔偿甲方500元,甲方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工期顺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共向被告支付了93,600元工程款,被告施工完成后,存在地面不平整、裂纹、脱层、色差不均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施工方案施工,被告通过三次试验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原告遭受重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提出以下处理方案:1、继续施工,在原基础上采用环氧树脂修复、完善;2、参照他人价格,扣除其已支付的浇注混凝土开支,地面上所使用的金刚砂、固化剂的钱就算了,由原告另找其他施工队伍施工。对被告提出的以上建议,原告以已经给被告三次整改、修复的机会,均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因被告无法完成合同义务,至今已延误工期122天,为避免双方产生更大损失,只能终止合同,按约清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合同约定的单价过低,其施工的总价款是每平方米65元,还要浇注水泥打底,而原告与他人商谈的价格是地面施工的价格就要65元每平方米,如原告在原来价格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价款,被告可以完成施工任务等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材料、施工工艺、单价、质量验收标准,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被告理应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现被告施工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经三次改进仍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被告提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根据与杭州铠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环氧自流平工艺施工修复的报价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工程款,该请求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完全排除权利,对被告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确是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93,600元工程款,被告施工中浇注了水泥地面、金刚砂固化等工艺,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因被告浇注的水泥地面已无存在必要,对后续施工无任何用途,秉着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当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即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进场施工至2017年3月23日与杭州铠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之日止共计5个月,扣除被告合同约定的最长施工期限45天,被告逾期的实际天数应为105天,按每天500元计算,应当赔偿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5.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二、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四、驳回原告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江西优美地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