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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礼华、彭庆军等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7幢。负责人:马雄承,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礼华,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彭庆军,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陈勤之,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与被执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宝厦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07执1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厦公司称,1、执行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5661426.25元中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因林继红与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6月30日在其处冻结该债权,致使其因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而不能向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履行给付义务,故该利息只能计算至该冻结之日止,并按1-3年期同期利率标准计息,即该案利息应为484506.2元,执行标的额为4924922.45元。2、宝山法院已经扣划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在其处的债权4417210.7元,二案相抵后,其尚应支付507711.75元,现执行法院扣划款项已经超出其应付金额20余万元,应依法予以退还。请求变更该案执行标的额为4924922.45元,退还超出扣划款项。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常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宝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工程款4353481.25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宝厦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在审理过程中,宝山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应林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就林某某与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民事裁定,冻结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名下存款5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宝山法院向宝厦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冻结)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在该公司的债权5200000元。2017年2月23日,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2月28日,本院向宝厦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宝山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沪0113执1479号执行裁定,查明:该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沪011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确定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应支付林继红利息4000330.3元,并以400033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44062元由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负担,但均未予履行,现林继红申请执行。裁令:冻结、扣划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银行存款4417210.7元。同日,宝山法院向宝厦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冻结、扣划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在该公司的应收钱款4417210.7元,钱款扣划至该院。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照生效民事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初步确认本案利息约为1211719元。加之诉讼费41000元、执行费55226元,总计约为5661426.25元。同日,本院作出(2017)湘07执16号执行裁定,查明宝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裁令:划拨宝厦公司银行存款5661426.25元。2017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向本院出具回执,确认已将宝厦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存款728990元、10000元分别扣划至本院指定财政账户。余款50余万元因涉及宝山法院执行的上述相关案件,本院未予扣划。宝厦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宝山法院虽于2015年6月30日应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在宝厦公司的债权5200000元,但该债权执行依据(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彼时尚未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宝厦公司未将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款项给付至相关权利人或人民法院处属实。加之,宝厦公司在宝山法院裁定冻结该5200000元款项后,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关执行法院及刘礼华、彭庆军、陈勤之等债权人,但宝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隐瞒相关事实,怠于偿还债务,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故宝厦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徐曼君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