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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340号原告马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秦某1,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告马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感情不合,其刚怀孕四个月时,被告就被判刑六年,其吃住均在父母家中。自其释放回来后,由于公婆重男轻女,从中挑拨,被告仍对其母女俩不管不问。导致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付伍仟元,(九年),至女儿十八岁止。被告秦某1书面答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其改造的几年间,其女儿与其父母及原告马某一起生活,一切费用由其父母支付。××,其及父母并没有不管不问。关于女儿扶养费用,其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女儿如果跟从原告其没有意见,如果跟从其,一切费用由其一人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秦某2现随原告马某生活,为有利于该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马某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每年付抚养费5000元,缺少法律依据,应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1697元计算。被告秦某1应支付抚养费23394元(11697×8年×0.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秦某2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秦某1向原告马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33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耿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