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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雷,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部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塘西路**号(大新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查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瑛,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东,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司法警官学院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塑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凡电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江塑料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7年4月19日申请人将符合合同要求并能生产合格质量产品的设备交付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如认为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申请人提出,否则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后才提出所谓的设备质量问题,超过质量异议期。2、依协议,申请人对租赁设备没有维修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出具的厂家证据亦不能证明设备不能修复,只要由专业维修技术人员调整工作环境、排除电磁干扰或更换配件等即可修复。作为销售大型机械设备的厂家,为设备购买者提供设备的专业维修技术售后支持,而且设备配件可以和其他同类设备进行整套互换使用,厂家对设备承诺终身维修,所以本案设备根本不存在没有配件的问题。请求再审法院前往秦川厂家调取、核实设备能否维修和所涉及的证据。3、证人张某1、刘某、邵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对于设备维修的时间、费用等问题的陈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虚假陈述,证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个证人只是一般协助的技术人员,根本不具备设备维修、故障判断等技术能力。4、因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一直持续,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被申请人占有、使用申请人价值约400万元的设备长达10年的时间,既不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又不履行维修义务,申请人亦发函明确告知”如不返还设备将继收租赁费”,故损失扩大责任在被申请人。二审驳回申请人主张的租金,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请求依法再审。博凡电子公司答辩称,1、租赁合同应该是以租赁物使用并且获得收益为目的,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从调试开始就出现问题,我方提供的证据和三份证人证言均可以看出设备维修没有意义,厂家也在说明中提出”该设备老化,需要更换,生产厂家的库房中已经没有这个机器的配件了。”结合证人证言,租赁设备无法生产产品且没有相应配件的情况下,维修租赁物已经没有意义。我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但是申请人不能给我们提供相应的手续并且进行设备返还。2、我方提供的证人中有申请人公司的副总经理,以及当时派驻到我公司的维修人员,申请人提出证人证言虚假没有任何根据。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先付租金再租赁,从2007年5月开始租赁,前期支付租赁费用10万元,5月10日之后付5万元,开始只支付了10万元,5万元一直处于延付状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租金延付时效为一年,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有租赁合同一直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才继续存在租赁关系。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得到履行,不能以默认为由认定继续有效。4、结合证人证言,2008年我方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返还设备,申请人不出具书面说明,才造成设备长期在苏州存放的事实,损失扩大是申请人的原因,长期以来我方也为保管设备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确定了出租人对出租物具有瑕疵担保责任。珠江塑料公司虽然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其派出的调试人员经对租赁设备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其工作人员及设备厂家技术人员对设备检测后,均认为该设备存在配件老化难以修复的问题。珠江塑料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证人林某、张某2书面证言,其中其提交的林某的说明只是对同类型设备使用、维修的一般性说明,并不能对涉案设备的问题及维修起到证明作用;证人张某3的情况说明只能证实2007年4月19日双方调试验收结束设备正常运行,并不能证实调试验收结束后的情况。且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设备调试系珠江塑料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进行,显然应当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博凡电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所委派工作人员的专业性。珠江塑料公司与博凡电子公司签订的《SCJ230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中邵某即在珠江塑料公司调试人员处签名。张某3的情况说明亦提到参加设备安装调试人员中有珠江塑料公司的技术人员。珠江塑料公司参加安装调试的人员二审中出庭作证明确设备调试完成后不久就无法运行,其公司派出的人员亦无法修复,博凡电子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珠江塑料公司申请再审否定邵某等人的技术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其委派的调试人员对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其要求到设备生产厂家调查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珠江塑料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博凡电子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张某1、刘某、邵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当时均为珠江塑料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张某1亦是从珠江塑料公司退休,且系该项目负责人。刘某系技术负责人,其与邵某系公司指派对租赁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人员。珠江塑料公司提出三位证人与博凡电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证据证实。三位证人关于设备配件老化无法维修、配件在市面上无法购买、经调试交博凡电子公司使用后仍不能正常生产的证言与博凡电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关于对苏州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SCJ230中空机7号机双方维修过程说明》可以相互印证。珠江塑料公司提出证人存在虚假陈述及证言相互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妥。3、根据《SCJ230机设备安装调试实验记录》证实双方调试验收工作与2007年4月19日结束,并确定从2007年5月1日期计算起租日期。另,根据双方《设备租赁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设备启运前,博凡电子公司需向珠江塑料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10万元,设备到博凡电子公司厂内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第一年剩余租金5万元。第二年以后的租金,以先付款后租赁的原则支付租金,每年按15万元支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博凡电子公司已支付设备租金10万元,未支付安装、调试验收后应当交纳的第一年剩余租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珠江塑料公司向博凡电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原审法院认定珠江塑料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故,对珠江塑料公司主张双方租赁关系因往来《律师函》而继续存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珠江塑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