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7年11月21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16年12月5日因殴打他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29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与朋友曾某某、陆某、夏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天一街”百乐汇”KTV饮酒,期间曾某某、夏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出来在KTV门口路边树坑小便,遇马瑞、陈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曾某某等4人对马某、陈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次日零时许,陈某某电话叫来宋某某到”百乐汇”门口对曾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魏某闻讯赶到,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宋某某腹部捅一刀,陈某某电话报警并乘出租车将宋某某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魏某随后赶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宋某某人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30日,魏某父亲与宋某某父亲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宋某某损伤照片、证人魏某甲、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见曾某某被宋某某殴打,持刀捅宋某某腹部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方电话告知魏某如不到医院就报警,魏某随后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并非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