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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思威牌轿车从西山职工总医院后门驶出由北向南行至虎峪河南沿岸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样本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104.95mg/100ml。当日,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