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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强与上海市奉贤区昌远建材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上海市奉贤区昌远建材经营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146号原告:郑强,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昌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者:程志昌。原告郑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昌远建材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将定作的合金门安装到本人住所海畔家园77#101室内(奉贤区柘林镇苍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海畔家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处定作铝合金门一樘,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安装到位,当日原告交付订金500元,被告上门测量尺寸,但由于测量失误,被告未能安装,并拒绝重做,后经质检所调解,被告口头承诺,但拒不执行,故诉请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1份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定作铝合金门一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海畔家园77号101室订做铝合金门一樘,高2,600×1,260,总价1,200元,收订金500元,余款7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安装,同年8月,被告交付铝合金门,但因尺寸问题未能安装,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支付了订金500元,但被告未能如期妥善安装铝合金门,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安装铝合金门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昌远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郑强安装坐落于海畔家园77号101室铝合金门一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