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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3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白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高某某作担保并用高某某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房权证定边镇字第6-30**号、土地证号:定边县国用(99)字第6-30**);该借款于2016年11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白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保人为被告高某某,并用高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高某某辩称,1、被告高某某是担保人、借款的金额属实;2、被告高某某并不是借款人,本案中,原告应该首先起诉借款人,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高某某才承担保证责任;3、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高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但是该房产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生效,被告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4、当时白某某借款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一个月后,白某某就跑了,被告高某某托人联系白某某,白某某最近回来给原告解决借款问题。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白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外人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某某在借据上以保人身份签字,借据上载明“用高某某房产抵押”,后被告高某某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刘某某,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为案外人白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白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向案外人白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