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玉芳与任金红、赵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芳,任金红,赵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朱玉芳,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10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执行人任金红,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5月7日,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赵银宝,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8月10日,住汉滨区。申请执行人朱玉芳与被执行人任金红、赵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金红、赵银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朱玉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限届满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朱玉芳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银宝为汉滨区中医院职工,有工资收入,其表示愿意每月向汉滨法院账户转账支付执行案件款800元,用于偿还债务。申请人朱玉芳同意与其他申请人共同参与分配执行款。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902执恢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