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志基与董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基,董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87号原告:李志基,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董颖龙,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基诉被告董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基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6324.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董颖龙驾驶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207国道由良垌往化州方向行驶,0时50分,行至G207线349KM+400M(良垌检查站路段)时,与李志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颖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基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部分损失已在2016年12月28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主张。廉江市人民法院在(2016)粤088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志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75.71元。因李志基在2016年11月29日后还需继续住院治疗。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又住院了15天,又用去了医疗费3674.76元。因原告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出院。于2017年2月28日,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志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并作出鉴定意见书,1、评定被鉴定人李志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右侧顶骨及枕骨骨折,脑挫裂伤伴蜘蛛膜下腔出血治疗后,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骨折治疗后,构成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志基的后续拆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3、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李志基2016年11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此,原告在该事故中未主张权利的损失有:1、医疗费3674.76元;2、误工费13418.79元(按85.47元/天,根据鉴定书评定180天,已主张23天,剩余157天为计);3、护理费16080元(按120元/天,根据鉴定书评定90天,已主张23天,剩余67天,2人护理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住院38天,已主张23天,剩余15天为计);5、营养费3350元(按50元/天,根据鉴定书评定90天,已主张23天,剩余67天为计);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3200元。8、伤残赔偿金64129.92元(按2016年度农、林、牧、鱼业标准13360.40元/年,赔偿20年,一项IX(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为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抚养费30000元(原告李志基的父亲李珠辉,1933年5月6日出生。母亲陈桂芳,1939年12月6日出生。其两夫妻共生育有三个儿女,女儿李梅基,儿子李亚弟、小儿子李志基。由其儿女三人共同抚养。原告李志基大儿子李某1,2003年12月16日出生。二女儿李某2,2006年6月23日出生。三女儿李某3,2011年2月3日出生。其儿女三人由夫妻两人抚养到18岁为止计算。)12、摩托车损失总值217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5127.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都未获解决。鉴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已在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判决15675.71元,还剩余保险赔偿限额106324.29元。因原告还未主张的损失费用155127.75元。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在该案中原告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6324.29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董颖龙已协商和解赔偿,在该案中不再主张被告董颖龙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颖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辩称:一、粤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合同约定驾驶人需具有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需按规定检验合格,否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请求法院核实该号牌车的行驶证和董颖龙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答辩人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3674.76元有异议,首先,该笔费用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其次,需依法查实是否有城乡居民医保的报销;(二)误工费13418.79元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依据没有;(三)护理费1608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费应按照其户口性质8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并以1人护理计算为宜;(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五)营养费335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已享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给,退一步讲,即使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以1000元为宜;(六)交通费800元依法没有,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依据没有;(七)鉴定费3200元依法没有,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八)残疾赔偿金64129.92元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伤残系数依法应以22%核定;(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以5000元为宜;(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十一)抚养费30000元有异议,由法院根据实际抚养情况按伤残系数22%进行核定;(十二)车辆损失2175元有异议,仅提供物价部门的定价没有相关的摩托车车损照片及发票予以证实修复该车辆的实际费用,依据没有;根据(2016)粤088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赔付15675.71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已赔偿完毕!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6日,被告董颖龙驾驶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207国道由良垌往化州方向行驶,00时05分,行至G207线3490KM+400M(良垌检查站路段)时,与原告李志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颖龙驾车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志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李志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颖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基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2016年11月30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列被告至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有关损失。本院以(2016)粤0881民初2443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088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认为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各项损失共51245.35元(其中医疗费42309.64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965.71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5299.64元,其中10000元由人财保险赔偿外,其余35299.64元不予处理(该款应由肇事车方即被告董颖龙负责,但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撤回对被告董颖龙的起诉)。本院(2016)粤0881民初2443号判决如下:限被告人财保险赔偿15675.71元给原告李基志。原告李基志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当天计算在内)。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3、4、5后肋骨骨折;3、右侧顶骨骨折、4、右侧枕骨骨折;5、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肺外伤性湿肺;7、右侧胸腔积液;8、左小腿皮肤挫擦伤;9、××表面抗原携带者。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6619.9元(其中住院统一开票45984.4元、门诊开票635.5元。包括以上判决处理部分)。2017年2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志基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鉴定。2017年3月2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李志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右侧顶骨及枕骨骨折,脑挫裂伤伴蛛膜下腔出血治疗后,一般情况可,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可,构成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志基的后续拆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3、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李志基2016年11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廉发改认字(2016)第594号价格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2175元。另查,被告董颖龙驾驶的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并由董颖龙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李志基为农村居民,其家庭人员组成情况:父亲李珠辉,1933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母亲陈桂芳,1939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志基有大姐李梅基,兄长李亚弟。原告李志基婚生子女有:儿子李某1,2003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女儿李某2,2006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女儿李某3,2011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对被告人财保险提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该票合法有效且具关联性。经审查有关医疗费票据,该费均为个人支付,社保报销为零。2、误工费问题。原告的误工费可依据法定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就诊的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录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可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每人每天120元,是参照有关支付给护工的报酬计算,并无不妥。4、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并无不妥。5、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送院就医及家属人员的来往探望,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该实际交通费用应得到支持。6、鉴定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不为保险公司承担。7、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被评定一项九级,两项十级,按伤残系数24%核定并无不妥。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确实过高,可酌情为7000元。9、后续治疗费问题。该后续治费为10000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予评估,且费用不高,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可认定。10、抚养费按30000元计算并无不妥。11、车辆损失可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数额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颖龙驾车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志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李志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颖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纳。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正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颖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财保险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志基在本案中的损失及依法产生的赔偿有:1、医疗费3674.76元(51245.35元-已处理的42309.64元=8935.71元。按原告请求的3674.76元认定)。2、误工费13418.12元(根据鉴定评估为180天,减除已处理的23天以157天计算。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31195元/年×157天=13418.12元)。3、护理费16080元(按120元/天。根据鉴定书评定90天,减已处理的23天,按余下的67天并以2人计算。120元×67天×2人=16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100元并以原告请求的15天计算)。5、营养费2010元(按每天30元并以原告请求的67天计算)。6、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7、残疾赔偿金64129.92元(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13360.4元/年并以伤残等级比率计算。13360.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4%=64129.92元)。8、精神损害慰金7000元(酌情计算)。9、鉴定费3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李珠辉、母亲陈桂芳、原告的三个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计算原告负责抚养的份额。原告请求该扶养费30000元,没有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可按原告请求的计算】。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摩托车损失2175元。以上十二项共计金额为153987.8元。本院核定,以上获赔金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674.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10元共款17184.76元。该项下限额的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已在前期判决赔偿给原告,故以上款项应由被告董颖龙按责任比例70%赔偿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董颖龙提出请求,该款项不予处理。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3418.12元、护理费160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12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共款131428.0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该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人财保险有前期判决已赔偿5675.71元,减除该款后,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赔偿104324.29元给原告。本案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7103.75元,应由被告董颖龙按责任比例70%赔偿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董颖龙提出请求,该款项不予处理。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摩托车损失217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该项下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175元和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款3375元,应由被告董颖龙按责任比例70%赔偿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董颖龙提出请求,该款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应赔偿106324.29元。(104324.29元+2000元=106324.29元)给原告李志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6324.29元给原告李志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董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博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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