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闫力娜、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力娜,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力娜,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开发区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褚衍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燕妮,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力娜与上诉人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金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力娜上诉请求:依法支持闫力娜要求发放自2015年7月至判决生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闫力娜于2003年3月到卢金匠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8月,闫力娜因腰部扭伤就医并按医嘱在家休息,卢金匠公司以闫力娜旷工为由扣发自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双方之间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闫力娜因病不能上班,卢金匠公司理应给闫力娜发放劳动报酬,为此,闫力娜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闫力娜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现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卢金匠公司针对闫力娜的上诉意见辩称,闫力娜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为闫力娜作为卢金匠公司的中层干部,在企业劳动纪律培训过程中担任部门的授课人,非常清楚卢金匠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关于请病假的相关规定,而其在卢金匠公司因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因不满工作安排而不再上班,并且由其对象提交的请病假手续不符合卢金匠公司关于请病假必须有医院病历、用药费用单据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否则不能请病假的规定。在闫力娜仅提供医院病历的情况下请病假,没有得到公司领导批准后拒不上班,并且在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理电话通知其必须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的情况下,仍然不上班,卢金匠公司为此对其按旷工处理,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卢金匠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其拒绝接受快递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卢金匠公司认为不妨碍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因此,闫力娜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闫力娜的上诉请求。卢金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力娜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发所谓病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力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原告××休假,有病历、病情诊断、医生建议休治时间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休假权利,被告以原告履行请假手续未获批准为由,对原告休假按旷工处理,并在原告医疗期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己送达给原告,故依法不能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力。”卢金匠公司认为这是错误的。卢金匠公司制定的《人事工资管理规定》第二条第5项就职工请病假作出明确的规定: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请假的,必须持有招远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有病历及用药费用单据,否则按事假处理。闫力娜作为其原部门学习公司包括前述规定在内的制度的授课人,非常清楚公司的相关规定。但在其要求休病假时却没有提供用药费用单据,在公司领导告知其不符合请病假的情况下,闫力娜不仅没能按照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而且在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明确告知其应当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的情况下,一直拒绝上班,而且在庭审时也明确地说明其没有在医院拿药。闫力娜的行为充分说明闫力娜完全是因为对公司解聘其品牌部经理的决定不满意,拿到调令后拒绝到新单位报到、并拒绝上班。在前述情况下公司对闫力娜未上班时间作旷工处理是合法、合规的。其次,公司解除与闫力娜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有效的,因为闫力娜通过与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的通话已经知道公司对其未上班的时间给予旷工处理,因此在公司通过顺风快递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邮寄给闫力娜时,其拒绝接受,这不能说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送达。其三,关于公司拖付闫力娜2015年7月份工资也不成立,因为公司的考勤周期是上月的26号到下月的25号,工资的发放是跨月的,而闫力娜在被解聘品牌部经理后一直拒绝上班,公司考虑到工作交接及公司相关规定的执行等相关问题,也就暂停了闫力娜的工资发放。而一审法院竟以此认定为无故拖付闫力娜的工资,并据此认定闫力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卢金匠公司认为这也是错误的,因为闫力娜在明知自己请病假不符合公司规定的情况下,执意强行休假,在无法预测给公司造成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暂停发放闫力娜工资是一种自我保护行为,完全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卢金匠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极大地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闫力娜针对卢金匠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卢金匠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闫力娜××的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卢金匠公司以没有经过批准为由以旷工处理并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除了个人的工资判决不当外,其他的都应予维持。闫力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卢金匠公司支付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89元,补发2015年7月至判决生效前的工资,返还押金800元及利息800元,办理社会保险和职工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闫力娜到卢金匠公司工作,卢金匠公司收取闫力娜押金800元。2003年至2006年,卢金匠公司未为闫力娜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30日,闫力娜、卢金匠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工作岗位为销售。2015年4月20日,闫力娜被聘为卢金匠公司品牌部经理。2015年8月,闫力娜被解聘品牌部经理职务。2015年8月8日闫力娜因腰部扭伤,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自此,闫力娜再未上班。2015年7月、8月工资未发放。2015年10月13日,闫力娜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卢金匠公司支付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89元,补发闫力娜2015年7月至裁决生效时的工资,返还押金800元及利息800元,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5年12月11日,仲裁委裁决:一、卢金匠公司支付给闫力娜2015年7月、8月工资计2557.54元;二、卢金匠公司返还闫力娜押金800元;三、闫力娜与卢金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卢金匠公司为闫力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闫力娜的其他请求。闫力娜不服裁决,于2016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闫力娜提交了以下证据:1、闫力娜在招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闫力娜于2015年8月8日、9月7日到中医院因腰部扭伤进行诊疗,医院分别出具休治一个月的医嘱,这也是闫力娜请病假的理由。2、录音证据共4段,分别证明2015年8月8日,闫力娜的丈夫李恩德找卢金匠公司的副总经理李伟波为闫力娜请假;2015年9月7日,闫力娜的丈夫李恩德找卢金匠公司人力资源部穆建政为闫力娜请病假;2015年9月8日,闫力娜的丈夫李恩德再次到人力资源部找穆建政为闫力娜请病假,当时穆拒绝收请假申请;2015年10月6日,李恩德去卢金匠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请假,穆回复说公司已经和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闫力娜在腰部受伤以后凭医院的证明到卢金匠公司请病假的事实,不存在卢金匠公司所讲的旷工。3、卢金匠公司任命闫力娜为品牌部经理的公司文件一份,证实2015年4月20日闫力娜被卢金匠公司聘任为品牌部经理,聘任期限为一年。4、2015年8月3日卢金匠公司下达的关于解聘闫力娜品牌部经理职务的通知(复印件),证实卢金匠公司单方改变闫力娜的工作岗位,变相解除闫力娜的劳动合同。5、2003年3月22日,卢金匠公司出具的收取入职押金800元的收据一份(复印件、闫力娜自愿放弃主张的押金利息800元),证实闫力娜自2003年3月22日到卢金匠公司工作,卢金匠公司应当自2003年3月22日为闫力娜缴纳社保金,并自2003年3月份起算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闫力娜的社保手册,证实卢金匠公司自2007年1月份开始为闫力娜缴纳社保费用。卢金匠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病历记载的需要休治一个月的诊断意见有异议,闫力娜的病史书写非常简单,除了闫力娜的自述以外,未做任何检查,医师诊断急性腰扭伤,这个完全不符合医学常规检查的要求,在这个情况下,医师竟然注明了需要休治一个月,根本就不符合常理。2015年9月7日的诊断更加简单,只注明了病史同上,直接就注明休治一个月,第二次诊断医师没有开具任何治疗药物,闫力娜这个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与事实是不符的,因为在一个月的治疗期内竟然再没有到医院进行过复查,也未到医院购买相关的药物,而且截至目前没有见到闫力娜出具任何医药费的单据,这与病情治疗相违背,只能说明闫力娜是基于工作岗位的调整,不愿到新岗位上班,人为造出的病历,卢金匠公司认为该病历不能作为闫力娜有病并需要请病假的证据。闫力娜根据证据6要求卢金匠公司交付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予以一并审理。卢金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实闫力娜、卢金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卢金匠公司的人事工资管理规定及培训记录各一份,证明卢金匠公司在人事劳动纪律及工资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闫力娜作为学习前述规定的授课人,非常清楚卢金匠公司的前述相关规定。3、2015年8月10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卢金匠公司已将调令交付给闫力娜,而且闫力娜请假没有按照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卢金匠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其应该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闫力娜也非常清楚地回答她知道了。4、2015年9月9日,卢金匠公司做出的关于与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顺丰快递闫力娜拒收的投递单。5、2015年8月份、9月份的考勤各一份,证明闫力娜自2015年8月8日起旷工。6、2015年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闫力娜在2015年7、8月份按出勤应得的工资。7、2015年品牌部目标责任制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各一份,证明闫力娜的工资计算方法。闫力娜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闫力娜、卢金匠公司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闫力娜已经在卢金匠公司工作13年了,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是2012年-2015年5月30日的。5月30日后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管理规定中关于职工请病假必须经过相关的领导批准,这一规定是违反劳动法的精神的,是强制职工劳动的一种做法,是无效的。对证据3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能够证实闫力娜的确向卢金匠公司因病请假,但是卢金匠公司的相关人员不予批准。至于,录音中的限期两天不回来签名按旷工处理的方法是违反劳动法的做法,也是不合法的,职工享有病假的待遇,该待遇不应以用工单位是否同意作为标准。对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异议,该决定认定闫力娜自2015年8月8日开始旷工与事实不符,闫力娜在腰部受伤后已经向卢金匠公司请过病假,另外,顺丰快递的封皮内容栏注明的托寄物是文件,并且该快递单已经被打开,快递单的快递情况查询单所注名的运单号与闫力娜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单号不符,无法证实该快递单所邮寄的内容就是卢金匠公司所提供的与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该通知闫力娜从未收到过。对证据5的8、9月份考勤表有异议,对上班出勤时间没有异议,对标明未上班时间是旷工有异议。对证据6卢金匠公司提供的7、8月份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工资表与卢金匠公司在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不符。2015年7月、8月,闫力娜工资分别为4268.12元、2191.29元(休病假、未满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闫力娜月均为5853元(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支付方式:卢金匠公司是通过银行发放职工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病历、录音材料、文件、通知、收据、社保手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电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考勤表、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闫力娜××休假,有病历、病情诊断、医生建议休治时间为证,事实清楚。闫力娜依法享有××休假权利,卢金匠公司以闫力娜履行请假手续未获批准为由,对闫力娜休假按旷工处理,并在闫力娜医疗期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送达给闫力娜,故依法不能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力。在闫力娜医疗期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卢金匠公司存在无故拖付闫力娜2015年7月份工资的情形,闫力娜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卢金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76089元(5853元/月×13个月)。闫力娜2个月的病假结束后再未去单位上班,卢金匠公司应依法支付给闫力娜2个月的病假工资8194.20元(5853元/月×70%×2个月)。闫力娜要求卢金匠公司支付病假结束后的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闫力娜、卢金匠公司均同意返还押金800元,依法予以准允。2015年7月、8月工资计6459.41元未发放,闫力娜、卢金匠公司陈述一致无异议,事实清楚,卢金匠公司应依法支付给闫力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判决:一、闫力娜与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闫力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89元、工资6459.41元、病假工资8194.20元;三、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闫力娜押金800元;四、驳回闫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闫力娜一审期间提交的招远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日期2015.8.8,腰部扭伤3天”。闫力娜二审中主张2015年8月8日腰扭伤,当天去的医院,买了一本病历,但是没有挂号,直接找到中医院外科门诊刘医生,根据闫力娜的陈述,医生说骨头没有事情,所以没有拍片,如果有拍片或其他化验检查,医院应有进一步的诊断证明,但是其没有做化验,医院就没有出具正式的诊断证明。卢金匠公司对闫力娜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闫力娜没有提供任何的看病费用不符合常理,按照常规患者去医院得挂号,挂号后再买病历或就诊卡,并且根据闫力娜提交的病历来看,仅有一段医生写的字,上面没有具体诊断时间,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医院现在是病历和就诊卡是同步的,只有挂号才会有病历和就诊卡,按照常规医院不可能单独出售病历而不需挂号。没有就诊卡和病历门诊医生无法进行诊治。招远市的医院门诊病历均应加盖日期时间的扁章,但是闫力娜提交的病历本没有加盖时间扁章不符常理。医院只要在病历上注明休治时间的,都要给患者出具正规的门诊诊断证明,且诊断证明上应加盖医院的印章。所以,闫力娜所述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请假时没有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医药费。所以,卢金匠公司主张不予准许其请病假,是符合公司规定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卢金匠公司未及时向上诉人闫力娜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6459.41元,闫力娜以卢金匠公司拖欠2015年7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卢金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卢金匠公司应支付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89元,计算准确,并无不妥。卢金匠公司上诉主张闫力娜请病假未获批准,对闫力娜按旷工处理,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闫力娜对此不予认可,卢金匠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已经依法向闫力娜送达,因此不能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力。卢金匠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期间闫力娜提交的招远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闫力娜就诊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当时腰部扭伤3天;二审期间闫力娜又主张2015年8月8日腰扭伤当天去的医院。闫力娜关于腰部扭伤就医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闫力娜亦未提供招远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药费用单据等予以佐证,故认定闫力娜享有两个月病假工资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闫力娜上诉主张2015年8月8日以后至判决生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金匠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闫力娜2015年8月8日以后工资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闫力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卢金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闫力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89元、工资645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力娜负担5元,由上诉人山东招金卢金匠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