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维宝与被告大庆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宝,大庆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495号原告:吴维宝,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法人代表:王献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维宝与被告大庆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宇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宝委托代理人朱烨、被告华宇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宇地产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宇佳苑6#-3-1101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预订单》一份,原告于当日交付了5万元定金,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原告找到被告商谈购房事宜时才得知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预订单》中第五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房定金。被告华宇地产辩称,2013年7月双方商谈买房事宜并交付定金,在2015年5月8日给对方发函,在2015年12月份再次通知对方,在原告不签订正式合同不交房款的情况下,2016年5月12日将房屋转售他人,所以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要求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房屋预订单》(乙方为吴维宝)、收据、公证书((2015)黑庆证内民字第3037号)、2015年5月6日全刊大庆晚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圆通速递邮寄单、《房屋预定单》(乙方王桂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吴维宝(乙方)与被告华宇房地产(甲方)签订了《房屋预定单》。双方约定,吴维宝预购华宇佳苑6#-3-1101室房屋,应付定金5万元。《房屋预定单》第3条:乙方在签订本预订单之后,如提出退房要求,必须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方可退房,甲方将收取的定金作为赔偿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第4条:在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该商品房无法出售给乙方时,甲方应全额(不计利息)退还所收定金,本预订单自动作废,双方权利义务既即时终结。同日原告吴维宝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的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2月2日大庆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2015年5月6日,华宇地产在大庆晚报C8版面上发布公告,告知认购华宇佳苑商品房的客户,即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前来大庆华宇佳苑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放弃房屋预定,公司将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此后,被告通过圆通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经与原告电话联系经原告准许,圆通公司速递员代原告签收快递。2012年12月2日被告华宇地产作为申请人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公证处申请,申请对送达的行为予以保全公证。华宇地产保全行为的委托代理人徐宝良于2015年11月24日14:24在大庆市公证处保密室以快递方式向穆立志等33人寄送了《通知》,该份公证书所列33人中有本案原告吴维宝。2016年5月12日,被告华宇地产将案涉房屋以房屋抵押工程款的方式转售给案外人王桂霞。2016年5月16日王桂霞领取房屋钥匙,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预定单》后被告依法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并通过报纸公告、邮寄快递等多种方式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均未在约定的期间内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错应当归责于自身。被告依据《房屋预定单》不予返还购房预定金5万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告吴维宝向被告华宇地产返还房屋定金5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维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余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思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