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董育萍和沈小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连申装饰材料经营部,董育萍,沈小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765号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连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号。经营者:杨连申,系该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介安,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萍,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育萍,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沈小忠,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连申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董育萍、沈小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连申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萍,被告董育萍、沈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货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装饰材料的批发和零售工作;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2年4月19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董育萍因执行合伙事务的需要,从原告处多次采购木工板、石膏板和白乳胶等材料,合计货款22249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偿还欠款,至2016年2月5日,被告董育萍支付了5000元欠款后,仍拖欠材料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被告董育萍、沈小忠在庭审中均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但被告董育萍认为货款系合伙时所欠,应由其与被告沈小忠各承担一半;被告沈小忠认为其与被告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签订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原告的欠款由被告董育萍负责偿还,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育萍、沈小忠在双方合伙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石膏板和白乳胶等材料,但未结清货款。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欠原告的货款125000元由被告董育萍负责偿还。后被告董育萍仅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1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由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系两被告合伙期间所欠,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债务的转让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告在签订结算清单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两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原告的货款由被告董育萍一人负责偿还,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沈小忠之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育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连申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10000元。逾期不付,则由被告沈小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董育萍承担。由被告董育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连申装饰材料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宝山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