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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星光幼儿园、孙长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星光幼儿园,孙长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海沧区星光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莲花村***号。法定代表人:杜军良,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有,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星光幼儿园(以下简称星光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孙长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光幼儿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星光幼儿园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孙长有并非星光幼儿园招聘的员工,自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孙长有的劳务报酬都是从颜晓培的个人账户转入,并非从星光幼儿园的账户转入。2.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及权利义务,实际上需要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直接表现就是员工接受管理,单位发放工资。然而孙长有并不接受星光幼儿园内部的规章制度,星光幼儿园也未给孙长有发过工资。孙长有受案外人的雇佣,其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孙长有并非由星光幼儿园直接雇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星光幼儿园不应当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附属的相关权利义务,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存在的基础。三、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幼儿园作为带有公益性质的单位,国家出于提升国民素质提高国家在国际上竞争力的考虑,出台一系列的法规、政策,鼓励发展教育事业,鼓励投资创办幼儿园。退一万步说,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应平等保护劳动者和单位,孙长有提供劳务从2016年4月8日到2016年8月17日,却还要再补8000多元,这对其他辛辛苦苦工作在一线的幼儿园老师们是不公平的,存在对劳动者过度保护问题,依法应予纠正。四、在坚持前述上诉意见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说,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基数只能够按照双方确认的月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从一审证据工资表可以看出,孙长有的基本工资是1300元每月。据此核算,二倍工资为4300元而非8306.5元。孙长有辩称,本案事实很清楚,孙长有与星光幼儿园是劳动关系,每天上班24小时,孙长有是被星光幼儿园招聘来工作的,招聘时间和包吃包住的招聘条件网上都可以查到。幼儿园开办多年,旁边邻居也清楚这些事实。星光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星光幼儿园无需向孙长有支付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19.5元;3.诉讼费由孙长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长有于2016年4月8日入职星光幼儿园,岗位为保安,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至2015年7月,孙长有的应发工资为2500元/月。星光幼儿园为孙长有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22日,孙长有作为申请人,以星光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海沧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星光幼儿园支付孙长有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8965.5元;3.星光幼儿园支付孙长有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505元、劳动节和端午节法定加班工资690元;4.星光幼儿园支付孙长有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160元;5.星光幼儿园支付孙长有经济补偿金1250元。海沧劳仲委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6]36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星光幼儿园应一次性支付孙长有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19.5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星光幼儿园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颜晓培系星光幼儿园委托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星光幼儿园及孙长有均确认孙长有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入职星光幼儿园,岗位为保安。案外人颜晓培即星光幼儿园的委托管理人每月向孙长有发放工资。孙长有提交的《厦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显示星光幼儿园为孙长有缴交2016年7月及8月的社会保险。星光幼儿园辩称孙长有的社保系挂靠在其名下缴交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庭审中,星光幼儿园确认对孙长进行考勤。孙长有入职星光幼儿园,由星光幼儿园向其发放工资,且接受星光幼儿园的管理,故双方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光幼儿园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星光幼儿园应支付孙长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应当是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孙长有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应得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满勤奖、安全奖岗位津贴、绩效奖,均属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应当为孙长有的应得工资2500元。星光幼儿园辩称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应当是基本工资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其二倍工资差额为8306.5元,星光幼儿园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孙长有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19.5元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孙长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星光幼儿园与孙长有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星光幼儿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长有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06.5元;三、驳回星光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孙长有以星光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海沧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长有于2016年4月8日入职星光幼儿园,岗位为保安,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星光幼儿园的委托管理人即案外人颜晓培每月向孙长有发放工资、星光幼儿园为孙长有缴纳了2016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星光幼儿园对孙长有进行考勤管理,以上均符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星光幼儿园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星光幼儿园应支付孙长有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的构成,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法院以孙长有的应发工资2500元/月为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星光幼儿园主张以孙长有的基本工资1300元/月为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光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光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