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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恢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彭德英与张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德英,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恢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德英,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张霞,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彭德英与被执行人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8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彭德英于2017年3月22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61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彭德英同意终结(2015)双流民初字第8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