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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齐刚与王月、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刚,王月,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602号原告:齐刚,男,1983年3月15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月,女,1984年2月26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花,女,1980年4月22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齐刚与被告王月、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月找到原告称自己饭店扩建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王月5万元整,并且由被告李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王月偿还了原告2万元整,但是剩下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齐刚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月的住址和其他送达地址,但被告王月未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居住,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达地址亦无法寻找到被告,且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月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王月取得联系。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应驳回原告齐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那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