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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蓝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761号原告:蓝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蒋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蓝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房屋一套。2016年3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就该房屋所有权约定归女方所有。现该房屋剩余按揭款已经由原告全部还清,并解除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被告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某与被告蒋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以按揭方式购买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6.18㎡。2016年3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屋剩余按揭款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由男方支付,其余按揭款由女方偿还至清。2016年10月8日,蓝某向银行提前一次性还款本金194401.27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抵押登记。现原告以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房屋原本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按照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按揭贷款已经全部清偿,并已解除相应抵押登记,且无证据证实尚有其他致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如下:原告蓝某、被告蒋某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房屋归原告蓝某所有,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蓝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蓝某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