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董贵松与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松,陈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38号原告:董贵松,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桥东建设所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金泉,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董贵松与被告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贵松及被告陈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贵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合计57000元;其中,双方约定前三次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陈金泉对上述借款,出具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陈金泉清偿了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被告陈金泉辩称,前三次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赌博,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利率按5%计算的利息,后一笔借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六合彩款。前三次借款已还清,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12日,现只结欠原告7000元的六合彩赌博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董贵松与被告陈金泉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以及被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一张欠条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陈金泉提出前三次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赌博,后一笔借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六合彩款,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2、原告董贵松提供的证据(前三次借款的借条)与被告陈金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张借条、一张欠条),其内容所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互为一致,属同一笔借款,原告据此提出:“双方约定前三次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算”,虽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内容记载月利息按2%计算,但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张借条、一张欠条)未书面记载借款利率,据此,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前三次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算”,依法不能采信。3、被告以其所执证据(二张借条、一张欠条),抗辩该借款本金已清偿,因双方当事人对前三次借款各执一份证据,且原告尚执前三次借款的债权凭证,据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金泉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四次借款合计57000元。被告陈金泉对上述借款,出具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也收执了前三次借款的二张借条、一张欠条。原告所执前三次借款的借条内容记载月息为2%,被告所执前三次借款的借条、欠条未书面记载借款利息的支付方法。2017年2月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泉向原告董贵松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前三次借款是原告借其用于赌博,后一笔借款是其欠原告的六合彩款,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前三次借款各执一份证据,原告所执一份证据内容记载月息为2%,被告所执一份证据未书面记载借款利息的支付方法,据此,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前三次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算”,依法不能采信。因双方对前三次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后一次借款未书面约定计算利息,四次借款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按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起。因双方当事人对前三次借款各执一份证据,且原告尚执前三次借款的债权凭证,被告以其所执一份证据抗辩该借款本金已清偿,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依法可予支持,但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董贵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佛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