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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翠竹山庄吃饭时发生口角,之后,二人到东游镇“蓝锦KTV”门口时又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下口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7586.05元、误工费2973.2元(135.14元/天×22天)、护理费1299元(108.2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资损失40000元,共计人民币54598.25元。并向法庭提供: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DR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物资损失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请,其表示依法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物资损失,他认为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翠竹山庄吃饭时发生口角,之后,二人到东游镇“蓝锦KTV”门口时又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下口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2017年2月18日,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某某休息十天。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5674元/年(即125.3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93元。(一)刑事部分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张宏毕、周利明、周理兴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的证据:1、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共计7586.05元。2、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住院病历,DR、CT等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8日,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某某休息十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医疗费7586.0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误工费2973.2元(135.14元/天×22天)。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5674元/年(即125.38元/天)规定,其误工费应为2758.36元(125.38元/天×22天)。对诉请中的营养费2000元,应支持的部分为240元(20元/天×12天)。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鉴于其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给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物资损失费40000元,原告人李某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中护理费1299元(108.2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7586.05元、误工费2758.36元、护理费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323.41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菅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323.4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长荣审 判 员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