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辛京文、刘秀芬等与殷玉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京文,刘秀芬,徐红霞,辛晓强,殷玉宝,姚同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95号原告:辛京文,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原告:刘秀芬,女,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红霞,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原告:辛晓强,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玉宝,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同静,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原告辛京文、刘秀芬、徐红霞、辛晓强与被告殷玉宝、姚同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殷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同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辛文增生前自2014年初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驾驶大型货车、小型客车等,按被告要求从事运输及指定服务等工作。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辛文增按被告要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船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中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文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辛文增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作为辛文增合法的继承人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后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总损失有815196.19元,在交通事故一案中主张了335558.80元,因此本案中主张479637.39元。被告殷玉宝辩称,被告有两辆大型货车,最近一直在寿光市神华电厂进行货运,鲁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也是殷玉宝,殷玉宝所有的货车雇用的驾驶员均实行两班倒制度,都不在神华电厂居住生活,不可能安排辛文增驾驶轿车从事其他雇佣活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殷玉宝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到神华电厂后,将该车辆及车辆钥匙均放在了停车场。事故发生后,殷玉宝经调查得知,辛文增于事发之前私自偷开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同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辛文增于1971年2月21日出生,四原告系辛文增之父母、妻子、儿子。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辛文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船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寿光市羊口镇中新街路口,与沿中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辛文增经抢救无效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辛文增驾驶未年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信号灯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XX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辛文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人为本案被告殷玉宝,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V×××××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人为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后本案四原告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要求XX及有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7年1月10日,四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寿公交认字[2016]第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四原告所诉案件事实,特别是所诉辛文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认可,而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辛文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已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主张权利。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京文、刘秀芬、徐红霞、辛晓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5元(已预交82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