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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建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576号罪犯沈建清,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绍兴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沈建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建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建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罚金刑已履行10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沈建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未积极履行罚金刑,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建清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