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古力斯坦·哈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3612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古某,女,维吾尔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马某与被告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个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30000元,2015年9月10日借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借款当日立下字据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还清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古某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某返还原告马某借款4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0000元由被告洪先丽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原告预交),一半4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一半4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迪丽 努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