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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穆杰与蛟河市金海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杰,蛟河市金海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54号原告:穆杰,女,1959年2月6日出生,住蛟河市。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原告穆杰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于2017年3月16日由审判员权英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杰、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杰诉称:2002年1月5日,蛟河市金海煤矿因经营资金短缺,向穆杰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蛟河市金海煤矿当场为穆杰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蛟河市金海煤矿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穆杰借款及利息。现穆杰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蛟河市金海煤矿辩称:对穆杰起诉事实和借款内容无异议,同意偿还,但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5日,蛟河市金海煤矿向穆杰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并当场为穆杰出具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穆杰多次催要,蛟河市金海煤矿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现穆杰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企业信息一份。本院认为:蛟河市金海煤矿在穆杰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穆杰与蛟河市金海煤矿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蛟河市金海煤矿应当偿还穆杰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穆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自200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