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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白珊与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362号原告:白珊,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白珊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淑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淑萍,女,1969年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白珊与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正大公司)、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杨淑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杨淑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以转账方式给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宏远正大公司、杨淑萍未作答辩。原告白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通知》、《宁夏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杨淑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4日,被告宏远正大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杨淑萍名下的银行账户,即视为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淑萍的账户汇入了100万元借款,为此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至今未偿还下剩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远正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通知》、《转账凭证》以及《收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宏远正大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淑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2日,本案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820元,由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王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