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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刘广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刘广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31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红,女,1968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郝明勋,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毛同需,女,1958年12年16月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反诉原告):刘广辉,男,1971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袁福涛,男,邢台市桥西昌达法律事务所。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红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广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毛同需和被告(反诉原告)刘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9.55元、误工费79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144元/日×55天,即住院13天+医嘱42天)、护理费7920元(计算同误工费)、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元/日×13日)、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即住院13天+出院医嘱天数)合计24389.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下午2点30分许,因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在我家自留地挖土受阻将我打伤,后被送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5279.55元。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右颈部皮肤划伤、左肩部肘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颚窦炎、左下肢软组织伤、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经鉴定为轻微伤,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2016年10月25日邢西公(钢)行罚决字[2016]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200元整。按医嘱我出院后我仍需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加强营养、按时复查、卧床休息6周、生活护理等。刘广辉辩称,1、被告是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施工,该地是邢台市第五医院所有,并不是原告的自留地;2、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3、被告是因持有管制刀具才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是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拘留;4、原告纠结多达5人到被告的工地寻衅滋事,自卫时被告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因原告非法进入被告的施工现场,阻扰生产,其结果是原告故意造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刘广辉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医疗费1594.40元、误工费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9292元、交通费800元等项损失共计21662.40元(后续医疗费、停产损失、财产损失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另案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4时反诉人在工地施工时,遭到被反诉人方的无端挑衅,先是阻止施工后又殴打施工工人,向挖掘机油箱内投掷土块,造成机械不能运转,上百升价值4000元的油料报废,反诉人自视地域和人际关系优势,有恃无恐破坏生产侵犯人权,反诉人被迫自卫,被反诉人恶人先告状,无病呻吟在伤势轻微无需住院的情况下赖在医院,恶意制造和扩大损失,而反诉人为制止不法侵范在自卫中受到严重伤害,当即送往邢台市第五医院抢救,确诊为:头面部外伤、脑外伤、左下肢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41天。张爱红辩称,反诉内容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内容无证据支持。张爱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张爱红身份证、户口本;2、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与门诊结算单据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4、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刘广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刘广辉身份证;2、住院诊断证明;3、住院病历;4、医院收费票据;5、病人用药清单;6、公安询问笔录;7、田建军的身份证、书面证言;8、刘龙的身份证及书面证言;9、邢台市红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2月到3月的工资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00许,刘广辉在邢台市第五医院(原邢钢医院)南侧的工地挖土施工,但张爱红认为,这是其自留地,上前阻止,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张爱红就诊于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右颈部皮肤划伤、左肩部肘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颚窦炎、左下肢软组织伤、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5279.55元。2016年8月8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邢西公(钢)行鉴通字【2016】第0149号鉴定意见,张爱红的损伤系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邢西公(钢)行罚决字[2016]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广辉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刘广辉也在本次打架中受伤,就诊于邢台市第五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外伤反应;2、左下肢外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59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施工地的归属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均因此受伤。对于该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爱红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279.55元;2、误工费1006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365日×13日);3、护理费1006元(计算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日);5、交通费500元。合计8441.55元。刘广辉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4.40元;2、误工费773元,即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365日×10日(刘广辉住院天数过长,本院酌定按1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日×10日)。合计2867.4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57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辉赔偿原告张爱红5573.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广辉负担;反诉费300元,由原告张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