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郴州市劳动路天河广场北路复和家常菜馆(现改为麻将馆)内与被害人胡某某打麻将后发生纠纷,刘某甲便伙同一道前来的被告人刘某乙将胡某某从室内往外拖,拖至该麻将馆门口时,胡某某倒在地上,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别对胡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在场群众劝开。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先后被民警抓获到案,两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刘某乙家属赔了被害人人民币四万元,刘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等、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住院资料、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资料、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给被害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