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4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8月26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F×××××五菱面包车,沿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隆昌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驶入东侧绿化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发生事故后,使用同车人孙某的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拒不配合交警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拒不交代真实身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臧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