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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49朱可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可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可可,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单县。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可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朱可可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群星苑小区门口时与被害人商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可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可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可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商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可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血样密封袋、受理鉴定登记表及回执、传唤通知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笔录,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可可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可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可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可可醉驾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可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可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可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宇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