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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清妹与黄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妹,黄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894号原告:何清妹(曾用名何清珠),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美容,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何清妹与被告黄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妹、被告黄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清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美容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6500元,共计156500元(利息为2%,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事实与理由:黄美容从2014年3月开始,向何清妹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有黄美容出具的借款为凭。此后,何清妹多次向黄美容催讨到期欠款,期间黄美容返还利息约6500元,剩余欠款本金加利息合计150000元均未归还。黄美容承认何清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黄美容承认何清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何清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美容于2014年3月1日立据确认向何清妹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计息,借款后,黄美容支付了利息款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清妹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应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黄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