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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升叶、王海波等与李其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升叶,王海波,王海梅,王兰,李其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528号申请执行人:王升叶,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海梅,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兰,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世坡、王珍,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其文,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76042914。负责人:张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腾飞,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44668-2。负责人: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王升叶、王海波、王海梅、王兰与被执行人李其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406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李其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升叶、王海波、王海梅、王兰因受害人王召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90741.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立案后五日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后七日内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