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曾群英、王雯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群英,王雯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0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群英,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雯净,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群英因与被上诉人王雯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被上诉人王雯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群英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雯净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雯净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已经认可,无需被上诉人另行再举证证明,合同是否生效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引起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被上诉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无法律依据可以再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在被上诉人支付完最后一笔货款时,双方买卖行为就已经结束。按照被上诉人一审时称一直未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说明其在汇款后就已经知道解除或撤销合同的事由,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行使解除权应在一年内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被上诉人作出的释明以及同意被上诉人作出诉讼请求变更的决定有悖于事实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雯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2、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完全是其对法律断章取义的误解。本案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被上诉人证实要解除合同才能提起本次诉讼,需要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解除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无需提交“证明合同解除的证据”;3、上诉人故意混淆撤销权和解除权,试图误导法庭,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双方也没有就合同解除权约定行使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4、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本案是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并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按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合法也符合客观事实。王雯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81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系在桂林经营药材苗木的个体户,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账号为62×××79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账号为62×××04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账号向被告转账138100元。共计转账158100元用于向被告购买七叶一枝花药材苗木。因双方对书面买卖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故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158100元货款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按时保质保量提供苗木,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苗木,双方形成的关于买卖七叶一枝花药材苗木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为此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关于买卖七叶一枝花药材苗木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158100元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是否已经按时保质保量的提供货物,双方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该院认为,应该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乙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证实向被告转账货款158100元,且被告亦认可,故原告已经完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提供货物的一方,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被告应该对是否已经按时保质保量的提供了货物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直接的证据证实已经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发货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解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曾群英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履行发货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曾群英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货款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应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完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非在其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作出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对法律关系的变更从而引起的诉讼请求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们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院已经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且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雯净与被告曾群英关于买卖七叶一枝花药材苗木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曾群英返还原告王雯净货款15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完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80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曾群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曾群英收取被上诉人王雯净转账支付的货款后,是否已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王雯净。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货物的交付,上诉人曾群英认为其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王雯净,被上诉人王雯净认为至今未收到过上诉人曾群英提供的货物。上诉人曾群英为其主张提供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覃某先后两次为王雯净运送七叶一枝花苗木。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群英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覃某是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为被上诉人王雯净运送苗木的事实。且该证人证言不能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曾群英收取被上诉人王雯净转账支付的货款后,是否已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王雯净的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雯净先后两次向上诉人曾群英转账支付货款158100元,用于购买七叶一枝花药材苗木,但上诉人曾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王雯净交付七叶一枝花药材苗木。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群英与被上诉人王雯净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被上诉人王雯净向上诉人曾群英购买七叶一枝花药材苗木。该口头协议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曾群英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王雯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158100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群英是否向被上诉人王雯净提供同等价值的苗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曾群英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王雯净提供同等价值苗木,在二审中,上诉人曾群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曾群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当事人释明,被上诉人王雯净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曾群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上诉人曾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文波审判员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聂思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