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兰英、李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兰英,李圣林,冯斗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兰英,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圣林,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斗银,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再审申请人陈兰英、李圣林因与冯斗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8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兰英、李圣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两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法庭提交了自己办好的房产两证,房产的两证应当视为新证据,再审申请人陈兰英没有在合同签名,合同对再审申请人陈兰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吵架时打的收条在法庭上没有质证;二、大家都知道用购房合同书是不能直接办理过户的,由此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先后履行性质的合同,证明法院的这个认定犯了生活常识性错误,即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两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提出依法搬离请求,一审法院故意疏漏没有审理和判决,二审法院应在双方自愿原则基础上调解,如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被申请人冯斗银用五万元向法官行贿。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冯斗银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案涉房产的两证在原一审已提交并进行了举证、质证,不是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陈兰英虽未在合同中签字,但陈兰英事后向冯斗银出具了14万元房款的收条,表明陈兰英对李圣林出售住房和车库行为的认可;案涉房款的收条在原一审中已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二审判决已认定案涉住房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6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均为陈兰英,即住房于2015年6月10日起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原一审已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并未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法律规定的文书或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有行贿或法院工作人员有受贿行为。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陈兰英、李圣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兰英、李圣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焦雁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