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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李云梅与陈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陈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115号原告:王仕英。原告:姚玉玲。原告:姚佩琪。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李云梅。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戴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李云梅与被告陈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李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亮,被告陈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李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728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凌晨,陈义才驾驶左前轮半轴损伤的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宣城市宣州区XX省道由XX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处,因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减速确保安全驾驶,遇路面坑槽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辆颠簸后左前轮半轴断裂,车辆失控并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姚国清驾驶的皖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何光忠、何强忠、李冬梅)发生碰撞,造成何光忠、姚国清当场死亡,陈义才、何强忠、李冬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国清、何光忠、何强忠、李冬梅无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被告陈义才驾驶的皖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成因经鉴定表明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与事发地道路中心线上的长宽为40×70公分深为13公分的路坑发生碰撞后导致其半轴断裂,因此,道路中心线上的路坑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对事发地公路有养护职责,却未对道路中心线上的路坑起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也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义才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事故是由于车辆缺陷和道路隐患共同导致的,公路管理局应对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安葬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滁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标准依据,同陈义才的答辩意见。公路管理局辩称:对原告主张路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予认可,路面有坑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原因,主要是陈义才操作不当,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公路管理局在管理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期间,公路局对路段也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道路中心线的路坑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车辆是在行驶中受外力或瞬间受阻碰撞,致左前转向节断裂,左前轮整体脱落,方向失控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虽事故发生前公路管理局已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公路防护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公路管理局并未在事发路段放置警示标志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公路管理局对此次事故承担25%的责任。2、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死者在生前居住并工作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生前有被扶养人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母王仕英长期居住于农村,其次女在城镇读书,故针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商业险是否扣除一定比例。人寿财保滁州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标准,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度,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该条款且其已履行了向对方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人寿财保滁州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死者姚国清兄弟姐妹共三人,其育有子女2人,陈义才事后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国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四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27569.5元;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28.3元[其母王仕英14958.3元(8975元/年×5年÷3人);其女姚佩琪86170元(17234元/年×10年÷2人)];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2417.8元。本次事故本院酌定陈义才负担75%的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局负担25%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500563.4元[(722417.8元-55000元)×75%],由于商业险限额不足且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两名伤者57017元,故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四原告121491.5元[(300000元-57017元)÷2],不足部分379071.9元(500563.4元-121491.5元)由侵权人陈义才负担,扣除陈义才事先垫付款20000元,其仍应负担359071.9元;公路管理局应负担166854.4元[(722417.8元-55000元)×25%]。综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应赔付四原告因姚国清死亡造成的损失176491.5元(55000元+121491.5元),公路管理局应赔付四原告因姚国清死亡造成的损失166854.4元,陈义才应赔付四原告因姚国清死亡造成的损失35907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李云梅因姚国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6491.5元。二、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李云梅因姚国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6854.4元;三、被告陈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李云梅因姚国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9071.9元;四、驳回原告王仕英、姚玉玲、姚佩琪、李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负担陈义才5508元,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