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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红燕与马东、陈立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燕,马东,陈立发,赵桂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760号原告:张红燕,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立发,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萍,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燕与被告马东、陈立发、赵桂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陈立发申请对张红燕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燕,被告马东,被告陈立发、赵桂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权、闫婕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5535元、误工费62482元、护理费25678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02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9日起在被告马东注册的“阿香捞面馆”工作,被告陈立发、赵桂萍系共同经营者。2016年6月28日,原告和面期间,由于和面机电源开关异常,将原告双臂碾压,造成双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置之不理。马东辩称,陈立发开设的“阿香捞面馆”属清真餐饮,因马东是回族,陈立发借用马东身份证进行工商注册,马东未实际参与经营,对张红燕受伤一事也不知情。陈立发、赵桂萍辩称,“阿香捞面馆”由陈立发实际经营,陈立发仅借用马东的身份进行了注册,赵桂萍虽与陈立发系夫妻关系,但不是“阿香捞面馆”的经营者,故马东与赵桂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27220元,陈立发已经垫付61726.52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另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川市兴庆区阿香捞面馆系马东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陈立发。张红燕自2015年5月9日起在该捞面馆工作,2015年6月28日,张红燕在和面过程中将手臂卷入和面机,造成双侧前臂碾挫伤、双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双侧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腕骨骨折。当日,张红燕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共计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127268.42元,其中陈立发支付62628.34元,张红燕支付64640.08元。庭审中,张红燕还提交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2张,金额1100元;手术麻醉保险单1张,金额50元;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68元;提交附属医院伙食科第二餐厅餐费收据1张,金额5780元;提交加油费、停车费、机票、交通费、过路费票据90张,金额5535元;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显示张红燕自2015年5月4日起租住于清河街35号。陈立发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13日陈立发与马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立发使用马东的身份证件注册“阿香捞面馆”,马东不参与经营;提交2012年8月21日陈立发与倪国杰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陈立发租赁倪国杰的位于上海东路8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租期5年。张红燕对该《协议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无异议。另张红燕提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一份鉴定结论为张红燕被机器碾伤双前臂,后遗留有左手全肌瘫(肌力2级),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五级;另一份鉴定结论为张红燕由机器碾伤双前臂,致双侧前臂碾挫伤,双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腕骨骨折,损伤后因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陈立发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张红燕伤残程度评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红燕“左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Ⅵ(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Ⅷ(八)级伤残。另张红燕户籍为中宁县大战场乡唐圈四队,庭审中张红燕称其一直在中宁县城务工,后到银川打工至发生事故之日。本院认为,张红燕在“阿香捞面馆”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可以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阿香捞面馆”登记经营者为马东,实际经营者为陈立发,故马东与陈立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未谨慎操作机器,系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马东与陈立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张红燕与陈立发提供的票据金额显示,本院确认张红燕花费医疗共计127268.42元,其中陈立发支付62628.34元,张红燕支付64640.08元。张红燕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现张红燕受伤住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必然产生,结合张红燕的伤情及诊疗经过,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30天。张红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餐饮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6249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2773.07天(36249元/年÷365天×33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0802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532.22元(40802元/年÷365天×130天)。关于营养费,张红燕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4000元。交通费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张红燕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考虑张红燕的籍贯、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张红燕住院治疗9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红燕主张的住院期间就餐费用5870元,因其已经主张了伙食补助费,且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就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张红燕称来本市前长期在中宁县城务工,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立发认为张红燕系农村户口,且到本市不足1年,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张红燕在本市即以务工为生这一事实,同时参考张红燕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张红燕的陈述予以采信。张红燕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张红燕的伤情构成六级附一处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赔偿指数为52%(50%+2%,六级为50%,八级为2%),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1934.4元(25186元/年×20年×52%)。关于张红燕主张的鉴定费用,如前所述,三期鉴定并未采纳,伤残等级鉴定也被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案复印费50元,张红燕在医疗费中主张,系列项错误,但该费用确系张红燕主张权利必须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红燕的损失合计452758.11(医疗费127268.42元+误工费32773.07元+护理费145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61934.4元+病案复印费50元)。本院确定马东、陈立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张红燕362206.4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62628.34元,故马东、陈立发还应支付张红燕299578.15元。张红燕要求赵桂萍承担责任,因“阿香捞面馆”由陈立发实际经营,张红燕对陈立发提交的《协议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也与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桂萍系“阿香捞面馆”的实际经营者,故对于张红燕要求赵桂萍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东、陈立发应赔偿张红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病案复印费等共计29957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陈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红燕299578.15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燕对被告赵桂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张红燕已交200元,缓交2483元,由被告马东、陈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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