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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荣标与顺昌县高阳红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标,顺昌县高阳红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70号原告:汪荣标,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顺昌县高阳供电所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顺昌县高阳红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高阳乡高阳村商业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7210622799329。法定代表人:张仁彬,负责人。原告汪荣标与被告顺昌县高阳红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果蔬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果蔬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荣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红果蔬合作社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共计15375元;2、由红果蔬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红果蔬合作社雇请汪荣标为其社搭建食堂围板、厨房、大厅隔板及煮笋锅等设施,由经办人李其亨在做工清单上签名证明共结欠劳务工资23375元。经多次催讨,红果蔬合作社便以一辆三轮摩托车折价抵偿结欠的劳务工资8000元,尚欠15375元劳务工资至今未支付。红果蔬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红果蔬合作社雇请汪荣标为其社搭建食堂围板、厨房、大厅隔板及煮笋锅等设施。2014年12月17日,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仁彬授权的李其亨为汪荣标的劳务工资作结算,并证明红果蔬合作社共结欠汪荣标劳务工资23375元。2015年底,红果蔬合作社以一辆三轮摩托车抵偿结欠的劳务工资8000元,尚欠15375元劳务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红果蔬合作社雇请汪荣标为其从事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红果蔬合作社结欠汪荣标的劳务工资23375元,有红果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仁彬授权的李其亨为汪荣标结算并出具证明,有证人谢某当庭所作的证词证实,对红果蔬合作社结欠汪荣标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荣标自认红果蔬合作社已以物抵债偿还劳务工资8000元,红果蔬合作社尚欠汪荣标的劳务工资15375元,应当支付给汪荣标。红果蔬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汪荣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汪荣标要求红果蔬合作社支付劳务工资1537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顺昌县高阳红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荣标劳务工资15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顺昌县高阳红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