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阜阳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2034号原告:阜阳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9号。法定代表人:时文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奎,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阜阳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阜阳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提供的挂靠车辆号牌皖KC63**、行驶证及营运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号牌为:皖KC63**号)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挂靠协议中还就车辆权属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解除情形、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在挂靠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及其驾驶员违反国家交通法规政策,(证照过期)违法营运,不听从管理,不服从安全运输、安全教育;逾期一年不缴纳原告服务费;未按约定定期参加车辆年审年检,包括营运证年审年检、车辆二级维护等工作;被告或其驾驶员控制着挂靠车辆并失踪,经常用电话联系无音讯或联系不上超过一年;挂靠车辆没有交给原告统一办理保险业务,且保险脱保;被告拒绝或不提供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聘用协议书等复制件给原告,且不提供驾驶员常用随身电话,不便于远程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工作;被告及驾驶员不参加车辆年审年检期间的定时培训、教育工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阜阳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