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与卢咏梅谭培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卢咏梅,谭培文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21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863-5。负责人:王成兴,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渝��,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卢咏梅,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谭培文,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与被告卢咏梅、谭培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石渝川,被告谭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卢咏梅在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申请办理3G移动通信���务,双方签订了3G入网协议。被告卢咏梅领取了卡号为xxxxxxxxxxx的苹果5手机1部。被告卢咏梅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每月最低消费话费不得低于286元,不足286元按286元收取,超过286元的按实际话费收取。被告卢咏梅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时缴纳话费,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共欠话费(不含违约金)12496.64元并产生违约金。2015年11月29日,被告卢咏梅又将该机号过户给被告谭培文使用。被告谭培文在使用期间也未按时缴费,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欠话费(不含违约金)11628.83元并产生违约金。2017年3月10日,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将对被告卢咏梅、谭培文的债权转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支付话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尚欠通话费24125.47元及违约金,并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谭培文辩称,我未交话费属实,不清楚拖欠话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卢咏梅与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3G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并领取了卡号为xxxxxxxxxxx的苹果5手机1部。被告卢咏梅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每月最低消费话费不得低于286元,不足286元按286元收取,超过286元的按实际话费收取。协议有效期为36个月,从2013年3月起计算36个月。话费支付方式为后付费,每月5日至20日为支付上月费用的交费期限,若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通信费用,原告按所欠费用每日3‰收取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卢咏梅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时缴纳话费,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30日,共欠话费12496.64元并产生违约金28391.6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2015年11月29日,被告卢咏梅将该机号过户给被告谭培文使用。被告谭培文在使用期间也未按时缴费,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共欠话费11628.83元并产生违约金6815.26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0日,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将对被告卢咏梅、谭培文的债权转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支付话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签订的3G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转让业务受理单、债权转让协议、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G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通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可调低为以所欠通话费金额为基数,从截止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通话费12496.64元,并支付以12496.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谭培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通话费11628.83元,并支付以11628.8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咏梅负担100元,谭培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银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