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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文小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小青,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长青镇,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小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小青及其辩护人李锁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文小青在宝鸡市经二路开元商城门前碰见了以前在网吧认识的被害人卓某某,二人到开元商城楼下东侧的肯德基店一起就餐。被告人文小青当时毒瘾发作,向被害人卓某某借钱遭拒后,趁被害人卓某某去洗手间之际,被告人文小青偷走了卓某某放在桌上的银白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并逃离现场,将所盗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二路医药大厦门前一收购二手手机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51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文小青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小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文小青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小青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卓某某的损失2790元,被害人卓某某对被告人文小青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票据、吸毒人员动态信息、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文小青的供述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小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小青的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相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