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文建与汤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建,汤幼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161号原告:刘文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68********,北屯新建苯板厂业主,住北屯市西北路苇业公司新建苯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幼芬,男,1962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2********,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中转库。原告刘文建与被告汤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幼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苯板欠款29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刘文建经营的新建苯板厂赊购苯板,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苯板材料款2902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材料款29020元至今未付。被告汤幼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文建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苯板材料款2902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汤幼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幼芬在原告刘文建处赊购苯板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纠纷发生后被告以欠条方式确认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金额29020元,原、被告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苯板,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材料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苯板材料款290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幼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文建支付材料款2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幼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魏双娟书 记 员 刘天宇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