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月琴与周菊伢、丁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伢,丁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149号原告:于月琴,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周菊伢,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丁建芳,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于月琴与被告周菊伢、丁建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伢、丁建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48320元(本金32000元,利息16320元按照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同时承��合同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菊伢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5年8月9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丁建芳为其担保。被告周菊伢、丁建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菊伢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期至2016年8月9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到期不还,自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丁建芳对被告周菊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还清之日等内容。当日,被告周菊伢作为借款人、丁建芳作为担保人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现金32000元。因借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菊伢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中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段(2015年7月30日至2015)利息计算为19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该约定已经超出的法律保护的范围的,本院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10)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9日)按司解释的相关规定(年利率24%)计算为10389元。原告主张的其它利息及违约金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建芳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丁建芳应对周菊伢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月琴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10579元,合计人民币42579元。二、被告丁建芳对上述周菊伢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由原告于月琴负担340元,被告周菊伢、丁建芳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蒙 微信公众号“”